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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学·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责任形态·医疗损害(r)
侵权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医院过错 患者自身因素 过错责任 责
任承担 举证责任分配 赔偿金标准
侵权责任法学
医疗损害举证责任
明确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掌握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
4年第3辑(总第89辑)收录
【案 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 号】()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号
年05月04日
汤晓峰晏明李行
陈云娟(原审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妇幼保健院(原审被告)
何进杰朱志勇(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李兵(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依据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病变与患者自身因素有关,同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也欠妥,之后患者诉至法院,提出相关病例在封存前有篡改、伪造的嫌疑,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市蔡甸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云娟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元;二、蔡甸妇幼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云娟精神抚慰金30,元;三、驳回陈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告陈云娟、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妇幼保健院均不服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疗损害纠纷中,关于医疗技术损害问题使用过错原则,对此患者负有举证责任,由患者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事实、患者受损害的事实以及医疗机构的过错和患者受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患者不能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当不利后果,即不能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医疗损害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即医疗过错),而对就医患者造成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结果。在处理医疗损害纠纷时,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不符合当时既存的医疗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准的过失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患者负有举证责任,要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归责原则的四个要件,即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事实、患者受损害的事实以及医疗机构的过错和患者受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医院病历内容系伪造、篡改的,应由其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患者未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病历确实为篡改、伪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医院的病历存在伪造、篡改的事实。
案件中,患者因分娩入院,由于医院欠妥的医疗行为只是患者身体受到损害,之后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同时提出其相关病历封存前有被伪造、篡改嫌疑的主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而不能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因此患者提出的该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1.简述医疗损害的概念及归责原则。
2.试述在医疗损害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3.出现医疗损害的结过后,如何确定医患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云娟。
委托代理人:何进杰,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郑言寿,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玲,该院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云娟因与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妇幼保健院(下简称蔡甸妇幼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鄂蔡甸民一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晓峰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代理审判员李行参加的合议庭,于年4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上诉人陈云娟的委托代理人何进杰,上诉人蔡甸妇幼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年9月29日,陈云娟因分娩于8:30到蔡甸妇幼院住院。入院后查血、尿常规无异常,陈云娟选择自然分娩。陈云娟因“胎儿宫内窘迫”于13:35行子宫下段横切口剖宫手术,术中产一活男婴,术后给予抗感染、缩宫等治疗。陈云娟于年10月3日出院,蔡甸妇幼院的病历载明,双乳胀痛,喂养热敷挤奶后疼痛缓解,体温为36.4℃,心肺无明显异常,双乳饱满,有约2×2㎝硬块,切口甲级愈合,血性恶露少,无异味。
年10月4日,陈云娟于蔡甸妇幼院复诊,门诊诊断为“1、产褥感染:败血症乳腺炎;2、重度贫血”,建议转院治疗。陈云医院,其主要临床表现为“溶血、血小板减少、肾功能损害、肝酶升高、发热(39.5℃)”,被诊断为“产后溶血性尿毒综合征(phus)”,给予抗感染、糖皮质激素及丙种球蛋白、持续血液透析、利尿、护肝等对症支持治疗。年10月14日,陈云娟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医院(医院)行血浆置换治疗,转入时诊断为“1、急性肾功能衰竭原因待查(1)产生溶血性尿毒综合征(2)产褥感染;2、两系减少原因待查: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合并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综合征”,入院后给予抗感染、血液透析、碱化尿液、预防溶血等对症支持治疗。年12月4日,陈云娟以“血栓性微血管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肾衰竭期”的诊断出院。年12月11日,陈云娟因“维持腹透半月,进出水不畅三天”为主诉,医院,于年12月14日行“腹透置管复位术”,年12月18日以“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维持腹透,腹透置管复位术后”诊断出院。
年2月22日,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新法()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下简称10-号法医鉴定书)意见为,陈云娟为四级残疾;目前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确定;长期休息及长期护理。年9月21日,武汉市医学会作出武医鉴字()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下简称10-93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分析意见有,1、根据产妇入院时临床表现,阴道分娩试产有指征,发现胎儿宫内窘迫后立即在连硬外麻下行剖宫产符合医疗常规;2、宫缩素为产科常用药,其用法、用量符合药物使用规范;3、审阅医方病历资料,患者住院期间无发热记载,年10月3日出院时体温36.4℃,恶露少,无感染征象;4、年10月4日患者发热(38.8℃)、皮肤黄,查红细胞1.33×∕l、血红蛋白37g∕l、血小板52×∕l,医方及时转诊,符合医疗常规;5、年11月17医院肾活检病理诊断:符合血栓性微血管病变肾损害。患者目前“血栓性微血管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肾衰竭期”诊断成立。血栓性微血管病变病因复杂,与自身免疫、遗传、感染等多因素有关。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受法院委托,年5月1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中司鉴()同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简称11-号法医鉴定书)认为,医方在现有条件下缺乏对此疾病的认识,观察病人欠仔细,发现相应的临床症状与体征不及时。其鉴定意见为,蔡甸妇幼院对陈云娟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此过错与陈云娟所患血栓性微血管疾病无直接关系,不排除与感染、免疫、遗传有关。
另查明,年10月19日至年8月止,陈云娟实际发生医疗费为人民币,.81元,其中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下简称新农合)给予报销金额,.7元,陈云娟自付医疗费,.11元。
陈云娟诉诸法院,经一审判决后,蔡甸妇幼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年6月21日受理后,陈云娟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蔡甸妇幼院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元。
蔡甸妇幼院辩称,请求驳回陈云娟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蔡甸妇幼院在现有医疗条件下缺乏对陈云娟所患疾病的认识,观察病人欠仔细,发现相应的临床症状与体征不及时,对陈云娟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蔡甸妇幼院对陈云娟身体所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鉴定机构的意见认为蔡甸妇幼院的过错行为与陈云娟所患血栓性微血管疾病无直接关系,法院酌情认定蔡甸妇幼院因其医疗过错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设立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对陈云娟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其诉讼请求为,元,新农合已报销的医疗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应予扣减。经审核,年10月19日至年8月止,陈云娟实际发生医疗费为人民币,.81元,新农合报销金额,.7元,法院认定陈云娟自付医疗费,.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日计算,住院时间共计7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日×71日=1,元;3、误工费:其诉讼请求为35,元/年×20年=,元,其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参照年度湖北省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林等行业年收入2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天,其误工费为22,元/年÷日×日=8,.89元;4、残疾赔偿金:其诉讼请求为20,元/年×20年×70%=,元,其属农业家庭户口,且其婚后家庭生活也处农村,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于城市及主要收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元/年×20年×70%=,元;5、护理费:其诉讼请求护理费为23,元/年×20年=,元、另前期护理费计“23,元/年×4年=99,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其相关解释说明意见,其护理等级及期限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法院根据其年龄及身体状况酌定20年计算为23,元/年×20年=,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诉讼请求为14,元/年×18年×70%=,.6元,被扶养人陈奇瑞为陈云娟之子,系农业家庭户口,由陈云娟夫妻二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5,元/年×18年×70%÷2=36,.90元;7、交通费:其诉讼请求以元/月计算24年为57,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法院以陈云娟提交的票据认定元;8法医鉴定费:其诉讼请求为4,元。法院审核票据认定4,元;9、营养费:其诉讼请求为15元/天×天×20年=,元,因无医疗机构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10、预防感染、维持生命治疗费用:其诉请预防感染治疗费用11,/年×20年=,元;维持生命治疗费用56,.60/年×20年=1,,元。法院认为,其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属后续治疗费范畴,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应以实际发生的确定,对陈云娟在本案中主张预防感染、维持生命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云娟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陈云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元,蔡甸妇幼院依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计人民币,.17元。
陈云娟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元,法院综合蔡甸妇幼院在医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及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按照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和抚慰的功能,由蔡甸妇幼院一次性给予陈云娟精神损害抚慰金30,元为宜。
蔡甸妇幼院对11-号法医鉴定书有异议,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异议成立的充足的证据。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格,且鉴定结论与该案基本一致,对蔡甸妇幼院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蔡甸妇幼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云娟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元;二、蔡甸妇幼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云娟精神抚慰金30,元;三、驳回陈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元,由陈云娟负担17,元,由蔡甸妇幼院负担1,元。
一审宣判后,陈云娟和蔡甸妇幼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云娟称,蔡甸妇幼院的相关病历未在第一时间封存,对该病历内容有伪造、篡改的嫌疑。一审判决蔡甸妇幼院只承担30%责任并无依据,且未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仅认定其元的交通费,未认定其营养费及后期医疗费等,均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请。
上诉人蔡甸妇幼院称,一审判决蔡甸妇幼院承担责任与本案的鉴定意见相悖,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云娟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云娟认为其现有症状是在蔡甸妇幼院生育时感染造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本院提交了户籍登记,拟证明其户籍于年12月6日转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质证时,蔡甸妇幼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转成非农业家庭户籍的事实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
蔡甸妇幼院向本院提交重新法医鉴定的申请,因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未予准许。
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陈云娟在蔡甸妇幼院生育的婴儿身体健康;2、蔡甸妇幼院的门诊病历由陈云娟持有;3、陈云娟的年9月29日血常规、凝血酶检查为其生产前;4、年10月4日陈云娟在蔡甸妇幼院门诊进行了检查,医嘱有“生理盐水+维生素c+维生素b6”静脉点滴,医院;陈云娟当即带着点滴药物被转往外院;5、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陈云娟损失项目及计算,均无异议;6、自年第四季度起,陈云娟被纳入农村低保户,其保障金为元/季;7、本次纠纷后,陈云娟收到的捐款共计28,元,其中,23,元为蔡甸妇幼院所捐,5,元为红十字会所捐。
二审另查明,1、陈云娟于蔡甸妇幼院的年9月29日血常规结果为白细胞、中性粒细胞绝对值、中性粒细胞百分数均升高,血小板升高,血小板平均体积降低;凝血酶检查结果为凝血酶原10.8秒(正常值11-15秒)、活化部分凝血活酶28.8秒(正常值24-36秒);2、陈云娟于蔡甸妇幼院的出院当日年10月3日病历记录有,大小便正常,无头晕、眼花、心慌等不适;体检为,体温36.4oc、血压/70mmhg,切口甲级愈合,血性恶露少、无异味;3、陈云娟于蔡甸妇幼院的年10月4日门诊病历记载,体检为体温38.8oc、呼吸24次/分、血压/mmhg;血常规结果为红细胞、血红蛋白、血小板均降低,血小板压积降低;凝血酶检查结果为凝血酶原13.7秒(正常值11-15秒)、活化部分凝血活酶27.9秒(正常值24-36秒);4、年10月4日,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有,主诉“发热一天”,体检为神志清醒,贫血貌,血压/69mmhg,巩膜见黄染;即收住入院并诊断为产后溶血尿毒综合症;年10月12日,考虑患者病情应行血浆置换治疗,医院;5、年10月14日,医院治疗52日后,出院诊断为血栓性微血管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肾衰竭期。
本院认为,陈云娟就诊于蔡甸妇幼院并进行剖腹产术,双方之间即形成医患法律关系。
关于病历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云娟对相关病历封存前有被伪造、篡改嫌疑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陈云娟提出相关病历内容涉嫌不真实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患双方责任的问题。陈云娟因生育就诊时,其剖腹产手术前的血常规检查呈现白细胞总数、中性粒细胞绝对值、中性粒细胞百分数均升高,血小板升高、血小板平均体积降低的体征,虽然11-号法医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明确蔡甸妇幼院对陈云娟的过失医疗行为与其所患血栓性微血管疾病无直接关系,但却肯定了医疗行为的过失存在,且陈云娟术前血常规的中性粒细胞升高体征,医方未作排除感染所致的相关检查,其医疗行为也存在一定的欠妥。民法学上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鉴于血栓性微血管疾病有患者自身的原因,医方存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医患按3:7比例担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陈云娟提出一审判决蔡甸妇幼院只承担30%责任属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甸妇幼院提出一审判决其担责与鉴定意见相悖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问题。本次医疗行为发生时,陈云娟尚属农业家庭户籍,一审判决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认定陈云娟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陈云娟提出一审判决未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有悖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相关损失项目的问题。陈云娟损害后,所提交正式票据的交通费金额为元,由于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对其未提出营养费和后期医疗费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其损失项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陈云娟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其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及仅认元交通费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云娟提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蔡甸妇幼院提出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担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元,由武汉市蔡甸区妇幼保健院负担10,元,由陈云娟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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